申请人:刘道广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769631号“大宝宝美容會所dabaoba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29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75428号“Dabao”商标、第738399号“大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易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且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审计报告;纳税情况;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美容院;高级理发店;护理室”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内容特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DABA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而在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DABA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美容行业二十多年,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合作协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大宝(Dabao)”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第659310号“D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易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的理由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人主张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且易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审计报告;纳税情况;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在先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等服务上、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大宝”系列商标分别在1992、1995、1999、2002、2005、2008年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北京市著名商标,并在商标局商标监(1999)50号批复文件中被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美容服务;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打蜡脱毛”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芳香疗法服务;美容服务;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打蜡脱毛”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芳香疗法服务;美容服务;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打蜡脱毛”服务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被异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原异议人的“大宝”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宣传报道,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大宝”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大宝”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饮食营养指导;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或者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原异议人“大宝”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故无需再对原异议人“Dabao”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