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310715号“大漠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漠骆驼 28310715

阅读:88472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拓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28310715号“大漠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6596…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拓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28310715号“大漠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第23020284号“骆驼”商标、第16596499号“CAMEL”商标、第17167931号“珠峰骆驼”商标、第17168003号“百年骆驼”商标、第17168068号“极地骆驼”商标、第36166566号“双峰骆驼”商标、第46505267号“旅行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骆驼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资料;

  2、驰名保护在先案例;

  3、与骆驼相关的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网织物、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引证商标九、十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织物、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大漠骆驼”组成,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显著识别中文部分“骆驼”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绽子绳、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帐篷、绳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并存使用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及其他理由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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