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073377号“ELE CA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LE CAFE 63073377

阅读:172277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益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63073377号“ELE CA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746338号“ELLE”商标、第15529359A号“ELLE”商…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益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63073377号“ELE CA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746338号“ELLE”商标、第15529359A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和产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使用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容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品牌介绍、读者量及发行量统计、世界品牌排行列表;

  3、申请人及其品牌宣传推广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情况证据;

  5、网络检索截图;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部分杂志封面、内容、杂志媒体数据汇总;

  8、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9、引证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ELE CAFE”与引证商标二“ELL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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