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马艳丽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艳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2184102A号“慕思娜MUSIN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慕思娜MUSIN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婴儿全套衣;雨衣;婚纱;衬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6050号“慕思DE RUCCI DR”、第6275178号“慕思凯奇DE RUCCI KAGE DR”、第18280134号“慕思”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睡袋;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慕思”,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184102A号“慕思娜MUSIN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