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帅
异议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09305号“东北棒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北棒棒”指定使用于第5类“减肥茶;药物饮料;补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38887号、第217420号“东北及图”商标以及第41420369号“东北活力”、第41435741号“东北健力”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西药;药用糖果;医用敷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东北”,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09305号“东北棒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