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长春
被申请人:烟台爱龙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28972569号“仙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仙海”是典型的地理性标志,是四川省首批国家级水利风景区,在当地政府大力宣传下,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仙海”不是山东烟台地理性标志,仍进行抢注,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该地区。经申请人百度、抖音、京东、淘宝等平台的查询,均未发现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抖音、淘宝等平台的查询页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中所指的“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仙海”系地理标志标识,故上述规定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项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我局不予评审;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