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伯麦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培文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64215947号“霍伯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霍伯麦”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2127635号“霍伯麦”商标 、第22127772号“霍伯麦”商标、第22127840号“霍伯麦”商标、第22128251号“霍伯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远超出实际使用的需求。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信息、系列引证商标的部分报道;
2、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宣传报道资料;
3、申请人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授权书;
4、申请人京东、淘宝天猫及苏宁旗舰店的相关信息及评价、部分京东品牌榜单及结算单;
5、部分在先案例;
6、申请人名下品牌资料;
7、查询“安培文”名下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果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5类补药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0、16、11、20、33、35类等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小熊猫”、“金牌小熊猫”、“茅尖”、“拜耳”、“重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资料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霍伯麦”商标在生物医药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显示,被申请人在第3、5、10、16、11、20、33、35类等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小熊猫”、“金牌小熊猫”、“茅尖”、“拜耳”、“重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