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51894号“BOHE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HEME 63451894

阅读:162646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图迪博翰姆柏利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福生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63451894号“BOH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商标26件,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的商标都是对外国各个…

  申请人:斯图迪博翰姆柏利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福生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63451894号“BOH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商标26件,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的商标都是对外国各个童装品牌的直接借鉴、抄袭、模仿,且被申请人实际的经营领域与服装,童装等业务领域完全无关。申请人为外国知名童装品牌“STUDIOBOHEME”的运营公司,被申请人却抢先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BOHEME”,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Studioboheme”品牌在童装领域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中国也已进行了大规模销售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及其英文字号的抢注。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情况,商标情况;

  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3、申请人官网资料;

  4、国外杂志报道;

  5、网络媒体的推广资料;

  6、申请人品牌淘宝销售情况及海关单据;

  7、其他宣传推广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

  二、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共注册了24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其中包括了“MONSIEURMIN”商标、“BIDIBOON”商标、“MILKBUSHBOY”商标、“WUNDERLANG”商标、“OLIVIMILL”商标、“MYSIE&NOLA”等,以上商标均为国外的童装品牌高度相似,其中第63067787号“OLIVIMILL”商标因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已被我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STUDIOBOHEME”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帽子;游泳帽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或为域外证据,或证据中并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商标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材料,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TUDIOBOHEM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童装等类似商品经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STUDIO BOHEME”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申请人的商标在网络上进行了宣传。同时,依据我局前述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MONSIEURMIN”商标、“BIDIBOON”商标、“MILKBUSHBOY”商标、“WUNDERLANG”商标、“OLIVIMILL”商标、“MYSIE&NOLA”商标等,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童装品牌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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