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00428号“奇星华佗再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奇星华佗再造 12000428

阅读:97553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00428号“奇星华佗再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683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00428号“奇星华佗再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683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中成药生产基地,“奇星”作为申请人下属公司——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核定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使用授权书及店铺照片等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信息、注册公告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3、“奇星”系列商标的药品所获荣誉证书;

  4、“奇星”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5、使用授权书;

  6、药店店铺照片。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2013年11月4日,复审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8月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无关。证据3、4均仅涉及药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一致。证据5为使用授权书,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6药店店铺照片属于单方自制材料,无具体形成时间,且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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