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购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购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185393号“叮咚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叮咚盒”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45988号“京东叮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712488号“叮咚叮咚”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叮咚”,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85393号“叮咚盒”商标在“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