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省齐雾春茶叶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省齐雾春茶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991625号“五齐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齐春”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饺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25389号“五粮液”、第46792721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比萨饼;冰淇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用于“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及图”“五粮醇”“五粮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指定商品亦有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91625号“五齐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