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被异议人:黄铁辉
异议人广东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铁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1861903号“普瑞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瑞玛”指定使用于第7类“蒸汽机;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引擎锅炉用部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23203614号“普瑞玛 PRIMA”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蒸汽机;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已被我局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上述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4575号、第12829150号“普瑞玛 PRIMA”、第12351125号“普瑞玛”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染色机;精纺机”等、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奥米特”、“戴纳斯帝”、“奥斯耐”、“凯泰柯”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的壁挂炉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商标创意来源做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861903号“普瑞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