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024640号“长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鼓风机;风箱(机器部件);抽气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811091号“CHANGHONG及图”、第42295538号“长虹及图”、第39849359号“长虹之星”、第47963305号“长虹草莓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化肥设备;采掘机;工业用拣选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第312808号“长虹及图”、第946829号“CHANGHONG”商标虽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24640号“长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