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47566845号“云启智慧 ICLOUD WISD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启智慧 ICLOUD WISDOM”指定使用于第9类“教学投影灯;霓虹灯广告牌;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35588号、第23186498号“ICLOUD”、在先申请的第46939497号“ICLOUD”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电子公告牌;荧光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566845号“云启智慧 ICLOUD WISDO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