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马超
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114296号“锦益添 JINYITI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锦益添 JINYITI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75446号、第10211306号“每益添”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奶酪;牛奶”、第32类“乳清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31943号、第32453372号“每益添”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14296号“锦益添 JINYITI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