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桐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0962887号“熊尾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熊尾巴”指定使用于第30类“人造咖啡;肉馅饼”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78911号、第7748322号、第56042626号、第56028445号“小熊”、第14674459号、第14674471号“小熊BA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第11类“灯;烹调器具;冰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上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加之双方商标整体上亦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第7078911号“小熊”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62887号“熊尾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