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长城安利来 62256125

阅读:64768 2023-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2256125号“长城安利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

  异议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2256125号“长城安利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城安利来”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防火门;金属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58267号“长城;SUS;304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植物金属保护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长城”,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金属防火门;金属窗;金属装甲门;门用铁制品;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56125号“长城安利来”商标在“金属防火门;金属窗;金属装甲门;门用铁制品;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长城安利来 622561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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