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ANNOUSHKA 64036558

阅读:29676 2023-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纳努什卡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盛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纳努什卡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盛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4036558号“ANNOUSH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纳努什卡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盛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纳努什卡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盛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4036558号“ANNOUSH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NNOUSHKA”,指定使用于第25类“帽子;袜;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5592325号“NANUSHKA”商标,在先注册第55022155号“NANUSHKA”、第37421905号“NANNLUSHK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36558号“ANNOUSHK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ANNOUSHKA 640365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59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