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萃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69219号“诺萃康 NUTRISY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61591号“诺萃 NOVAC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该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申请人放弃对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33200号“诺萃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口红、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洗面奶、化妆用乳液、睫毛膏、美容液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其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洗面奶、化妆用乳液、睫毛膏、美容液八项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八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红、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洗面奶、化妆用乳液、睫毛膏、美容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