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邻聚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747804号“邻聚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25578号“邻聚团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07762号“邻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其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邻聚团”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文字“邻聚团团”中,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均获准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