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桂勇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001908号“RLL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8415号“RILANG及图”商标、第56462805号“日浪 Rlang及图”商标、第65303660号“RTLANG”商标、第50673990号“日浪厨卫 Ri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RLLANG”在实际的应用中通常会与该汉字商标相互搭配,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设计资料、产品图片、网络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LLANG”与引证商标一、四字母组合部分“RILANG”、“Rilang”,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部分“Rlang”,引证商标三“RTLANG”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