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锋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0992441号“晨曦光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曦光尘”,指定使用于第35类“复印服务;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87869号、第6944704号、第60078466号“晨光”、第16489457号“晨光生活馆”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牌出租;税务申报服务;货物展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92441号“晨曦光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