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弗罗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欧兰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道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弗罗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欧兰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7期《商标公告》第62060896号“ARCLU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CLUX”指定使用于第11类“射灯;轨道灯;LED灯具;吊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841816号“ARCO”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装置,即落地灯和台灯”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060896号“ARCLU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