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拜乐虎 63198441

阅读:63558 2023-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拜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拜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198441号“拜乐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拜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拜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198441号“拜乐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拜乐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除臭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防蛀剂;杀螨剂;除草剂;驱昆虫剂;驱虫用樟脑丸;灭鼠剂;灭蟑螂用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04619号“乐虎”、第46146026号“乐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杀虫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98441号“拜乐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拜乐虎 631984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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