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新游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10253号《关于第29375659号“热血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裁定。被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03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第3267657号“热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亦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在“教育”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在娱乐信息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否应予维持。
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娱乐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服务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热血帝王”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热血传奇”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热血”二字,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如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娱乐信息”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服务未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虽主张其已将争议商标作为游戏名称进行长期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本案争议商标是否应当维持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对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重新进行判断。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商标权。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申请人企业正常经营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热血”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子桌面排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信息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注册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无线电文娱乐节目”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根据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娱乐信息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娱乐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娱乐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热血”、“热血传奇”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娱乐信息三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