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14613号“J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AS及图 66214613

阅读:183607 2024-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日本农林水产省大臣官房新事业•食品产业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14613号“J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第1…

  申请人:日本农林水产省大臣官房新事业•食品产业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14613号“J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4869537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4869536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4869529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4869527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第5359677号“JAS及图”商标、第7950353号“JAS及图”商标、第4869524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47056号“JAS及图”商标(同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64930号“JAS及图”商标(同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59706号“JAS及图”商标(同一申请人)(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十)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证明商标的定义,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在功能、用途以及使用方式上均不同,同一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时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标和证明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标使用的混淆误认。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4869526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第4869550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47056号“JAS及图”商标(同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59706号“JAS及图”商标(同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64930号“JAS及图”商标(同一申请人)(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证明商标的定义,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在功能、用途以及使用方式上均不同,同一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时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标和证明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标使用的混淆误认。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4869525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4869524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4869389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4869391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5170号“J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4869392号“西贝虎XIBEIHU 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未明确该证明商标所要证明的内容,且未逐一明确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各个商品或服务应达到的具体的质量标准。申请人提交材料表明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具备监督证明商标特定品质的能力,但未提交材料表明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监督检测能力。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第29、30上的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进行冲突商品上的删减申请,申请人将对他人名下的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使用管理规则公证认证件,明确该证明商标所要证明的内容,并逐一明确申请商标的各个商品或服务应达到的具体质量标准,而且本案中JAS规格标准是日本农林规格,该规格由日本农林水产省制定,该机构相当于中国的农业部。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委托监督检测的委托合同书公证认证件,因此申请人具有监督检测本案证明商标的能力。申请商标对申请人极为重要,申请人在本案商标的申请注册过程中做了大量准备工作。申请商标已在美国、韩国予以初审公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撤销申请材料、撤销决定书;

  2、新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认证件及译文;

  3、作为指定商品和服务特定品质标准的日本农林规格文件;

  4、新增日本农林规格文件;

  5、日本农林水产省(MAFF)官网主页时间戳认证文件;

  6、日本农林水产省官网JAS规格主页时间戳认证文件;

  7、日本农林水产省中对JAS制度介绍页面;

  8、监督检测机构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FAMIC)心的维基百科页面;

  9、《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法》时间戳认证件;

  10、日本《日本农林规格等相关法律》时间戳认证件;

  11、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官网中与JAS相关页面时间戳认证件;

  12、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官网中显示年度目标的页面时间戳认证件公证认证件及译文;

  13、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2023年年度目标的页面时间戳认证件公证认证件及译文;

  14、2021年6月23日星期三刊发的日本农林水产省官报;

  15、《日本农林水产省组织令》;

  16、申请人向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FAMIC)发出的委托书公证认证件及译文;

  17、本案证明商标在美国和韩国的申请信息及初审公告;

  18、国际删减申请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1、经核实,申请商标在商标档案上登记的类型为证明商标。

  2、申请人在第29、30类商品有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普通商标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分别核定使用在2902;2913-2914; 3003; 3010; 3012;3017;3019商品类别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十六、十八、十九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至七、十七、二十、二十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部分“JAS”,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部分“JAS”,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均含显著识别部分“JAS”,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中规定:即使是同一申请人,也不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两种不同类型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如经审理查明2中所述,申请人已在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引证商标八、九、十普通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其品质等方面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均含显著识别部分“JAS”,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中规定:即使是同一申请人,也不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两种不同类型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如经审理查明2中所述,申请人已在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普通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其品质等方面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3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均含显著识别部分“JAS”,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八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建筑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物测试”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JAS”文字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均含显著识别部分“JAS”,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主体应当是依法成立,且对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的材料表明,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具备监督证明商标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人提交的其向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FAMIC)发出的委托书公证认证件及译文显示,其委托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服务的特定品质进行监督检测。故,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测能力。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上述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既便于证明商标注册人进行管理,也便于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的申请人进行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提供时有据可依。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新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认证件及译文、作为指定商品和服务特定品质标准的日本农林规格文件、新增日本农林规格文件等证据,虽然明确了该证明商标所要证明的内容,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服务的质量标准为日本农林规格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品、服务的品质高于我国国家标准。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证明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初步审定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决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20、27、29、30、31、32、40、42、43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6214613号“J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AS及图 662146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53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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