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合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谊通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8636999号“合合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合合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在成立之初就使用“合合”作为企业商号,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合合”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合合菜”,使用在“咖啡;茶;糖;蜂蜜;面条;食盐;调味品”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内容等产生误认。申请人举证第31593323号“神龙单枞”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包含“单枞”核定使用在“米、茶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合菜”作为传统特色名菜,指定使用在30类“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内容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营业执照、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合合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8日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面条、食盐、调味品商品上取得注册。2021年11月,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武汉阳光粒子孵化器有限公司。2023年2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武汉合合鲜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2023年4月,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武汉谊通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合合”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合合菜”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申请人亦未有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咖啡等类似商品的消费者对其种类、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