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84489号“欧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加 37984489

阅读:82986 2024-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果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37984489号“欧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948814号“OUJIA”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深圳市果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37984489号“欧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948814号“OU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欧加”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淘宝检索界面、“欧加”系列品牌手机产品包装盒图片、在先案例、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和申请人“欧加”系列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登记公示信息、媒体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电视机;耳机;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OUJIA”多对应中文“欧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欧加”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或申请人“欧加”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电视机;耳机;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及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电视机;耳机;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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