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993577号“正成中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成中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卡片盒(皮夹子);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公文包;包;名片夹;伞;伞套;女用阳伞;背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55547号“中骏置业”商标、第6455551号“中骏”商标、第10334845号“中骏世界城”商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等均有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93577号“正成中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