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勒莱柏 63070773

阅读:84554 2023-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莱拉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中太 异议人莱拉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中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3期《商标公告》第63070773号“勒莱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莱拉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中太

  异议人莱拉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中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3期《商标公告》第63070773号“勒莱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勒莱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专用化妆包;空的粉饼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145765号、第52123771号“LE LAB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空的粉饼盒;电动牙刷”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领域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70773号“勒莱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勒莱柏 630707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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