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日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日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0855867号“C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15298号、第45812614号、第16387799号“CM”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眼镜(光学)”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含义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855867号“C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