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华之毅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华之毅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第62304639号“JORE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REAL”指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席;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647号“L'OREAL”、第1152301号“欧莱雅 L'OREAL”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莱雅L'OREAL”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04639号“JORE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