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华之毅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华之毅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第62306266号“JORE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REAL”指定使用于第26类“花边;胸针(服装配件);衣服装饰品;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76780号“L’OREAL PROFESSIONNEL PARI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6类“花边和刺绣;饰带和带;假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花边;胸针(服装配件);衣服装饰品;假发;人造花”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OREAL”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莱雅L'OREAL”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等商品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06266号“JOREAL”商标在“花边;胸针(服装配件);衣服装饰品;假发;人造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