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99604号“椰之优 LIFETREE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椰之优 LIFETREECO及图 68099604

阅读:9514 2024-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生命之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首丰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9604号“椰之优 LIFETREE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3324号“优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

  申请人:生命之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首丰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9604号“椰之优 LIFETREE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3324号“优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用油”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椰之优”使用在“食用椰子油”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食用椰子油”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可独立识别文字“之优”与引证商标“优之”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油;食用椰子油”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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