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慈溪市名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慈溪市名创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0期《商标公告》第60900064号“飞德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德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动理发器;电动头发拉直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熨斗;厨房用刀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餐具(刀、叉和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1659号、第244629号“飞利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烫发钳”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手动的手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动理发器;电动头发拉直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厨房用刀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照明装置”商品上的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等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00064号“飞德浦”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动理发器;电动头发拉直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厨房用刀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