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54331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8632号“图形”商标、第1278627号“图形”商标、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第437256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图形”系列标识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相关答复函;3.先裁定书、判决书;4.“VANS”品牌的介绍;5.“VANS”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6.相关销售材料;“VANS”品牌店铺列表及照片;7.媒体报道;8.广告宣传材料;9.百度检索材料;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1.查处“VANS”仿冒品报道;12.国家图书馆的相关检索结果;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标识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童装;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围巾;内衣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商标230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商标近似的第33936185号“LXNA N及图”、第31623180号“巴百伦BABAILUN”、第33559505号“阿迪巴百伦”、第32131922号“雪豹XUEBAO”、第33847799号“anaidi及图”、第52660155号“宝宝巴布豆”、第30185099号“阿奈迪anaidi”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图形”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商标近似的“阿迪巴百伦”、“雪豹XUEBAO”、“anaidi及图”、“宝宝巴布豆”、“阿奈迪anaidi”商标等,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享有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