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52282号“立夫泽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立夫泽履 64452282

阅读:97059 2024-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启灿 被申请人:黄辉标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64452282号“立夫泽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2676095号“泽履”商标、…

  申请人:王启灿

  被申请人:黄辉标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64452282号“立夫泽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2676095号“泽履”商标、第10165054号“王泽履”商标、第3408669号“象贝及图”商标、第34091929号“王泽履”商标、第28929930号“王泽履号王立夫”商标、第38674138号“王泽履荣和”商标、第57833139号“王泽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冲突。三、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与王泽履的关系证明及相关公证书;

  3、关于王泽履的相关史料记载;

  4、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5、申请人销售王泽履等系列相关发票证据;

  6、争议近似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11月6日。

  2、经查,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冲突,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故我局将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六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因此,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取得了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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