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安喆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合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爱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29848991号“爱妻日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037222号“心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常商业使用目的所独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专利申请记录;相关检索结果;引证商标转让人官网页面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捆扎机;搅动机;洗衣机;粉碎机;回形针机;喷漆机;离心机;干洗机;真空吸尘器;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榨油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捆扎机;回形针机;喷漆机;离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搅动机;洗衣机;粉碎机;干洗机;真空吸尘器;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