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领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59148083号“领匠 富贵花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及图”商标、第39394866号“花开富贵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恳请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领匠”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电子件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