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青财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30293205号“曼松金不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注册的第9335313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曼松”创意源自其产地曼松王子山,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关联,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被申请人主观存在一定恶意。综上,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
2、商标注册证;
3、变更证明;
4、“曼松”各大普洱行业杂志中的宣传情况;
5、“曼松”在CCTV及各大媒体、网站的相关报道;
6、“曼松”近年的实际使用情况、维权情况;
7、“曼松”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8、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木器制作;茶叶加工;烧制陶器;服装制作;刺绣;雕刻;艺术品装框;药材加工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药材加工;茶叶加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器制作;烧制陶器;雕刻;艺术品装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材加工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曼松”,且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叶加工;服装制作;刺绣;药材加工”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