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喜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32196422号“麦乐寇MAILEK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1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17635715号“麦当劳早餐全餐”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过270件,多件商标处于公开售卖状态。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明显抄袭或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且部分商标已因相关权利人提起的异议/无效宣告程序而被决定不予注册/被裁定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疑似与多家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的空壳公司存在关联公司,且这些关联公司也存在囤积转卖商标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与包括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在内的数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间存在明显关联或利害关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81号公证书;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的相关排名;
4、申请人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
5、申请人所获得荣誉;
6、“麦乐鸡”、“麦乐送”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情况;
7、被申请人2020年和2022年周年申报表、被申请人商标记录及相关品牌介绍、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及杭州华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等;
8、在先裁定;
9、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制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72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31914830号“赫莲迪”、第31914828号“欧施雅”、第31914782号“欧米朵”、第33124329号“欧蕾茄”、第31914785号“兰洁丝”、第32196389号“童芭克”、第33124339号“杰夫麦昆”、第33124418号“范斯喜”、第33405805号“乔拉利”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肉”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赫莲迪”、“欧施雅”、“欧米朵”、“欧蕾茄”、“兰洁丝”、“童芭克”、“杰夫麦昆”、“范斯喜”、“乔拉利”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