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德姆酒店及渡假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亿隆实业集团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24193984号“亿隆温德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第6211123号“温德姆”商标、第7116880号“温德姆 奖赏计划 WYNDHAM REWARDS”商标、第7902150号“温德姆至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利,其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互联网上关于“温德姆(WYNDHAM)”酒店的介绍;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温德姆”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3、申请人“WYNDHAM”商标的注册信息;
4、第38195965号商标“海梦温德姆”不予注册决定等;
5、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馆;照明设备出租;寄宿处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温德姆”,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餐馆;寄宿处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餐馆;寄宿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