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骄人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力拓伦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90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403221号“RIO TINTO”商标、第6693396号“RIO TIN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力拓集团相关介绍及百度百科网页资料;2、引证商标信息。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IOTINTO”指定使用于第14类“人造珠宝;宝石;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03221号、第6693396号“RIO TIN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及合金;未加工或锻造的银;未加工或锻造的金;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百度百科关于“RIOTINTO”的介绍等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原异议人的“RIOTINTO”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RIOTINT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732425号“RIOTINT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经过自己的构思独创的,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完全不同的行业类别,申请人不知晓原异议人的存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真实的正当的合法的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RIOTINTO”商标,并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郑州骄人珠宝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4类“人造珠宝;宝石;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玛瑙;贵金属制艺术品;激光宝石;翡翠;银制工艺品;首饰用小饰物”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骄人轻奢”、“汇丰蓝”、“埃罗莎”等商标。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3196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足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其商号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RIO TINTO”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高独创性“RIO TINTO”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14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同时,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骄人轻奢”、“汇丰蓝”、“埃罗莎”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类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中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第七条本身一般不作为具体规定进行适用。本案中,我局经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