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81615号“根果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根果源 54581615

阅读:103213 2024-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济世康乾中医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金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4581615号“根果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根果源”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130501号“根…

  申请人:北京济世康乾中医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金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4581615号“根果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根果源”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130501号“根果源”商标、第23406980号“根果源”商标、第23406409号“根果源”商标、第23406316号“根果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草”等商品、第29类“豆奶”等商品、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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