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能作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繁昌县铜讯商贸行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9日对第30984558号“nousa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的“NOUSAKU/能作”系独立创设的品牌,由来已久,经由长期宣传及使用已经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三、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或交叉等情形,被申请人显然对申请人品牌产品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其却仍加以抄袭摹仿并抢注在“饮用器皿”等商品上,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销售网点证明;
2、“NOUSAKU/能作”系列商标资料;
3、“NOUSAKU/能作”品牌系列部分宣传使用资料、销售证明文件;
4、“NOUSAKU/能作”品牌系列产品及工匠、场地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资料决定书;
6、部分真正持有人相关证明;
7、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过滤器;家用器皿;杯;厨房容器;厨房用具;玻璃杯(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洒水设备;化妆用具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共计60余件商标,涉及第3、5、8、9、16、20、21、22、24、28、29、30、33、37、41、43、45等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其中不乏包括与爱利华株式会社“OLFA”商标相同的第30971420号“OLFA”商标、与西门子股份公司推出的基于云的开放式物联网操作系统“MindSphere”相同的第30990154号“MindSphere”商标、与德国护肤品牌“ODOREX GERMANY”近似的第30970146号“ODOREX”商标、与美国薄饼品牌“BIRCH BENDERS”高度近似的第30157467号“BIRCH BENDERS”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涉及第3、5、8、9、16、20、21、22、24、28、29、30、33、37、41、43、45等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其中不乏包括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OLFA”、“MindSphere”、“ODOREX”、“BIRCH BENDERS”商标等,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