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性格色彩(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诺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9128号“性格色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性格色彩”是申请人旗下知名研究培训品牌,申请商标“性格色彩”是申请人“性格色彩”系列商标的合法延续,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30190号“性格色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文字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市场营销;文字处理”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性格色彩”构成,其注册使用在第35类商业咨询等服务上可区分服务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文字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