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甲方乙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92296号“YT72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5905号“7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5187号“7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65310号“724.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65669号“7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65681号“724.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65976号“7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65935号“724.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865726号“7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546206号“7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997445号“7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7732165号“7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7747017号“7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YT724”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比较,在数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