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77066号“臻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臻海宝 63677066

阅读:77398 2024-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海宝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靖江市靖泰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州正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63677066号“臻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09855号“海宝SHH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于…

  申请人:江苏海宝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靖江市靖泰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州正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63677066号“臻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09855号“海宝SHH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于201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22年财务报表;2、企业各类荣誉证书;3、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4、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5、驰名商标批复;6、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瓶;蓄电瓶;蓄电池箱;电池极板;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手机充电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均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述的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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