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34577号“甄稻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甄稻香 56834577

阅读:65378 2024-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稻香海鲜火锅酒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万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6834577号“甄稻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29007号“稻香”商标、第3293436号“稻香海鮮火鍋酒家T…

  申请人:稻香海鲜火锅酒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万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6834577号“甄稻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29007号“稻香”商标、第3293436号“稻香海鮮火鍋酒家Tao Heung Seafood hotpot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3776315号“香稻海鮮火鍋酒家Tao Heung Seafood hotpot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12946841号“稻香Tao He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字号近似,其申请注册行为将会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混淆,扰乱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损害无效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商业利益和商誉,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稻香”商标知名度较高,申请人注册与此商标近似的“甄稻香”商标,其行为存在恶意,构成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近似商标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餐饮企业,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悉“稻香”是申请人经过多年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知名商标及品牌,而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稻香”门店大众点评统计;2、各分店实景照片;3、稻香集团2021年年报;4、稻香集团2021年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企业简介;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8、推广展会照片及宣传材料;9、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11月21日第1816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均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即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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