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星北斗(郑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53713号“一北斗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8390号“北斗云”商标、第8758064号“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图”商标、第12063794号“北斗云 BDSCLOUD”商标、第4072810号“北斗牌BDP及图”商标、第12763943号“北斗联盟”商标、第12271836号“北斗云”商标、第8758057号“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图”商标、第12898873号“北斗驾考”商标、第10939014号“小北斗 皇柯及图”商标、第20616849号“银北斗”商标、第21935459号“北斗地网 BEIDOU EARTH NET及图”商标、第539567号“北斗牌BEI DOU PAI B D P及图”商标、第13833432号“北斗智联”商标、第14824105号“北斗行车管家”商标、第66030863号“北斗智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北斗”是我国自行研制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1日